在执行程序中,法院不能主持调解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:
法律文书的效力:
在执行程序开始时,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已经通过判决书、调解书、仲裁书、公证书、行政决定等形式确定下来,并且这些法律文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。非经法定程序(如审判监督程序)不得变更。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调解,就等于置原已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,重新处分当事人的权利,这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。
执行程序的特殊性:
执行程序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,但与狭义的诉讼程序——民事审判程序有显著区别。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,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确定,执行机关只需按照执行依据的内容具体执行即可,无需再行调解。此外,执行机关(法院)具有强烈的主动性和强制性,这种行政化色彩决定了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不能成为裁判者,只能根据执行依据进行活动。
既判力的尊重:
民事判决、裁定等执行依据一旦确定,法院自然无权再主动通过组织当事人调解来寻求变更。对当事人来说,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,这属于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,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之内的。
执行和解与调解的区别:
虽然执行和解与法院调解在法律上有时被混用,但它们有本质区别。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,可以变更执行依据,但需要双方认可并书面记录。而法院调解是由法院主持的活动,其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在执行程序中,法院不会主动组织调解,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,法院可以将其内容记入笔录,并由双方签名或盖章。
综上所述,执行程序中不能调解的原因在于法律文书的效力、执行程序的特殊性、对既判力的尊重以及执行和解与调解的区别。因此,在执行过程中,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来解决纠纷,但不能通过法院主持的调解来解决。